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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振元,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石景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程金矿,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元,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矿,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4月19日,谢某某陆续向张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54
500元。2011年10月23日,张某就上述借款与谢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及附件,贾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谢某某须在2011年10月25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清则谢某某每日须向张某支付1%利息。截至2011年11月7日,谢某某应当支付张某利息32
200元(230 000元×1%×14天)。还款协议附件还约定违约方应给付50
000元的违约金。现谢某某至今未能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谢某某应当向张某支付50
000元违约金。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谢某某、贾某某连带返还张某借款230
000元;2.判令谢某某、贾某某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230
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谢某某、贾某某承担。

谢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要求谢某某偿还230
000元的金额,谢某某希望张某说明如何计算得出。对于其他的事实谢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50
000元的违约金,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贾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提交的还款协议及附件是贾某某在受到张某和谢某某共同的威胁、恐吓,违背自己意志条件下签的字,上述还款协议及附件是无效的,贾某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贾某某对于张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二、张某与谢某某向贾某某及贾某某之父贾振元共同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谢某某、贾某某均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系同事关系。同年12月,贾某某因工作业绩欠佳,转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积水潭支行信用部工作,在此期间,与张某相识。2010年11月,谢某某因工作及生活等原因向贾某某借款,贾某某遂介绍张某与谢某某相识。鉴于张某与谢某某系初识,2010年11月16日,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贾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整定于12月29日还完全款,本借据一式两份,收到全款后本借据作废!借款人:贾某某。”贾某某在取得上述款项后转交给谢某某。其后,谢某某以现金方式还款3000元。2010年12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谢某某无法按期偿还欠款,故重新向张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谢某某(身份证号:210505198310140549)于12月29日向张某(身份证号:152630198203260040)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
000),本人承诺此款分期还予张某,即此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还给借款人27
000元人民币。特出此借据一式两份,直到欠款人还完欠款为止此借据失效。借款人:张某 欠款人:谢某某。”同日,谢某某向张某再次借款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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