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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7号(2)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谢某某(身份证号:210505198310140549)于12月29日向张某(身份证号:152630198203260040)借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
000)。本人承诺此欠款分期还予张某,即此日起至2011.1.15还给借款人1.9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22日还给借款人人民币1.4万元;2011年2月7日还给借款人人民币1万元;2011年2月8日还给借款人人民币6804元;2011年2月10日还给借款人人民币1万元;2011年2月13日还给借款人人民币22
500元,共分6期,还完总欠款人民币82 000元(捌万贰仟元),特出此借据一式两份,直到欠款人还完欠款为止此借据失效。借款人:张某
欠款人:谢某某。”此后,谢某某多次向张某借款,向张某出具借条8张、欠条2张,涉及金额145 500元。
后谢某某以转账和汇款方式偿还张某欠款8200元,谢某某另主张以现金及其它方式还款,但未说明还款数额亦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因其余欠款未能按期偿还,张某、张某的姐姐及姐夫电话约谢某某商谈,谢某某随即给贾某某打电话,三方共同到西单大悦城商谈还款事谊。同日,张某、谢某某、贾某某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附件》,《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张某
乙方: 谢某某 担保人:贾某某
现乙方欠甲方现金23万(具体金额以欠单为准),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如下协议:1.如乙方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欠款还清,则甲方同意将欠款金额降为15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如乙方不能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欠款还清,则乙方须向甲方还款23万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且从2011年10月25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利息1%(百分之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担保方各持一份。甲方身份证号:152630198203260040
乙方身份证号:210505198310140549 担保方身份证号:110107198108111223
日期:2011年10月23日。”《还款协议书附件》载明:“甲方:张某 乙方:谢某某 丙方(担保方):贾某某
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如乙方和丙方(担保方)在2011年10月25日前共同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还清,则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不伤害乙方、丙方家人,从还款之日起,不将还款事宜告知乙方、丙方朋友及家人。2.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所还欠款,乙方须向丙方还清,并打欠条及还款协议书。3.如乙方和丙方不能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还清,则此协议失效。4.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伍万元整)。甲方身份证号:152630198203260040
乙方身份证号:210505198310140549 担保方身份证号:110107198108111223
日期:2011年10月23日。”
2011年10月24日,贾某某与其丈夫、其父贾振元到八宝山派出所报案,八宝山派出所答复称事情发生在西单。贾某某随即将张某、谢某某等约到西单“和合谷”餐厅,贾某某的父亲贾振元拨打“110”报案,西单派出所民警随即将张某、谢某某、贾某某等带到西单派出所,经民警核实后,以此事属民事纠纷为由,答复不予立案。
现谢某某未能偿还欠款,贾某某亦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张某与谢某某之间签署的借条10张、欠条2张、贾某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据1张、还款协议书及附件、贾某某单独向张某出具的协议书1份、贾振元所写的“几句衷言”;谢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5张;贾某某提交的谈话记录1份、还款协议书附件、录音光盘1张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某某向张某借款,并出具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随后张某与谢某某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附件》,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清楚、条理清晰,相关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谢某某至今尚欠张某借款230
000元事实清楚,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捺指印,特别是在《还款协议书附件》上三方明确约定,贾某某代谢某某偿还的欠款,谢某某须向贾某某清偿,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贾某某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贾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某要求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某进行追偿。贾某某辩称《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附件》系在张某、谢某某胁迫下所写的抗辩意见,因贾某某等人曾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被受理,且贾某某之父贾振元与谢某某所做的“谈话记录”亦被谢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谢某某作为债务人与担保人贾某某亦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所做的“谈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张某曾对贾某某进行过胁迫,故一审法院对贾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二十三万元;二、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三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三、贾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谢某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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