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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7号(4)
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附件》系在张某、谢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一节,本院认为,贾某某曾以上述情节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受理,在谢某某不认可贾振元与其之间的“谈话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贾某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贾某某上诉提及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附件》是一个整体,附件中约定:如乙方和丙方不能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还清,则此协议失效。由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出现,此协议已经失效”一节,本院认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含义,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张某、谢某某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失效”应当理解为《还款协议书》中的第1条内容失效,即当谢某某、贾某某不能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所欠张某借款还清时,则“甲方(张某)同意将欠款金额降为15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约定内容失效。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附件》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看待,如果《还款协议书附件》约定的“失效”导致全部还款协议均“失效”,则显然与生活常理相悖。故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现谢某某尚欠张某借款230
000元事实清楚,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捺指印,据此可以认定贾某某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贾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某要求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进行了减少和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谢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贾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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