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新源县农业局良种繁育中心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安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凝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常中,被上诉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某与乔某是北京凝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酷公司)员工,乔某任该公司经理。2009年6月18日,高某因其为儿子交学费缺乏资金向乔某借款15
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还款。但到期后,高某拒不还款。2011年6月17日,乔某向高某寄送催款函,高某收取后仍未还款。现乔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乔某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存在借款事实,但高某是向凝酷公司借款,并不是向乔某借款,在收条上并没有写明系欠乔某个人借款。凝酷公司拖欠高某工资及提成款,在高某与凝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该欠款已经予以抵扣。高某不同意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原系凝酷公司员工。2009年6月18日,高某因其儿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凝酷公司经理乔某个人借款15
000元,并向乔某出具了“今收到乔总现金15 000元,用于儿子上学”的收条,承诺于2009年9月份归还借款15
000元。高某至今未向乔某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条、催款函、邮寄单、查询单、凝酷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书、(2011)海民初字第19549号开庭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辩称该15
000元系其向凝酷公司所借款项,因凝酷公司尚欠高某工资及提成款,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该欠款已经予以抵扣,高某与乔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基于以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乔某向高某出借资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凝酷公司。
该院认为乔某系以个人名义向高某出借资金。理由如下:一、从高某向乔某出具的借款收条持有人分析,收条由乔某本人保管,并未收入凝酷公司财务账簿中,故不属于凝酷公司债权;二、从借款收条内容分析,高某写明收到乔总现金,并未写向凝酷公司借款,乔总即乔某本人,为高某对乔某的尊称;三、从借款的用途来分析,高某向乔某的借款用于孩子上学,与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无关,向公司借款的可能性小于向私人借款;四、高某在(2011)海民初字第19549号案件中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系向乔某借款,并未提出向凝酷公司借款的主张,本案中,高某提出系向凝酷公司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五、诉讼中,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所出借的15
000元资金源自凝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某系代表凝酷公司向高某出借资金,高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六、高某辩称15
000元借款,在高某与凝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予以抵扣,但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乔某虽系凝酷公司的经理,但其向高某出借资金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未得到凝酷公司的认可和追认,不能代表凝酷公司。综上所述,高某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
高某长期拖欠乔某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乔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 1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乔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数额合理,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某借款一万五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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