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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0号(2)
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某一直认可借款收条的真实性,但借款发生在凝酷公司欠高某个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是凝酷公司以个人名义预支工资。由于凝酷公司欠高某提成工资,高某找到乔某,先从公司拿15
000元用于支付孩子上学学费,在凝酷公司前台打了本案的借款收条,约定2009年9月底返还。因与凝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18日到期,到期会结算提成工资。2009年8月5日凝酷公司与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将本案款项进行了折抵,当时乔某称收条找不到了。2009年8月5日凝酷公司与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结算提成款和工资,同时约定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由乔某个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按照常理,如果在解除合同时不进行折抵本案款项,本案款项将难以要回。二、一审法院对于邮件催款函认定错误。邮寄单未写明文件内容,不能认定是催款函,一审推定有误,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三、乔某提交的凝酷公司2009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凝酷公司欠高某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该证据在其他案件中是由乔某提供给高某的。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乔某应打印交易明细,说明15
000元款项的来源是凝酷公司还是其个人账户。五、高某认可借款事实,但本案款项已经在高某与凝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进行了折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
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度聘用证明,证明高某在凝酷公司的任职情况。
乔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乔某不是凝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乔某向高某借款以及发催款函等均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凝酷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高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乔某认为该证据内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均有反映,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高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乔某向高某出借资金15
000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凝酷公司,该借款是否已经折抵。借款收条中,高某写明收到“乔总”(即乔某)现金,而未写明是收到“凝酷公司”现金,根据该借款收条文意表示,仅能说明高某收到乔某15
000元款项用于其子上学,不能体现高某向凝酷公司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收条由乔某本人持有,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提供借款的行为系代表凝酷公司,或者系履行公司职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收条系高某向乔某本人出具,两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某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责任。高某上诉主张,本案款项已于2009年8月5日,其与凝酷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进行了折抵,但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高某与凝酷公司签订,其内容写明是结算提成款和工资,并未有任何关于欠款折抵、结算的记载,其既不能体现有折抵本案15
000元款项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说明与乔某、高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关,故对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上诉主张,乔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乔某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向高某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高某偿还借款15
000元,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高某对于乔某向其邮寄送达的材料为催款函的事实及其内容均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收到的邮件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时效问题,高某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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