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园智清教育研究中心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广辉、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郭玉刚原系刘某某之女婿,2009年8月14日,刘某某因想卖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26号楼512室房屋,郭玉刚也愿意买,所以郭玉刚从自己账户陆续转入刘某某账户1
038
000元,后刘某某又拒绝出卖其所有的房屋,2009年9月1日刘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归还给郭玉刚。另外,2009年9月1日刘某某为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保险柜,又向郭玉刚借款65
000元整,上述借款至今均未返还。故郭玉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1、偿还借款103 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某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郭玉刚的诉讼请求,郭玉刚起诉与事实不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笔钱虽然都曾存入过刘某某的账户,但其后又取出交还给郭玉刚。此外郭玉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存取款凭条7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欠的借款金额是103
000元;证据2离婚证,证明郭玉刚与刘某某女儿张玉荣曾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9日离婚。刘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取款凭条及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刘某某在2009年9月1日将之前郭玉刚存入刘某某账户的1
038 000元取出归还郭玉刚;证据2个人利息存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刘某某在2009年12月20日从自己账户中取出65
000元归还给郭玉刚。郭玉刚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剩余103
000元款项。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玉刚与刘某某的女儿张玉荣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郭玉刚于2009年8月14日从其个人账户中取出1 038
000元,并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存入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中。2009年9月1日刘某某从郭玉刚个人账户中又取走65 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
103 000元。2009年9月1日刘某某向郭玉刚返还了100万元,至今尚欠103 000元未向郭玉刚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玉刚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即使存在欠款也应属不当得利,对此,该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应理解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但本案中,在上述款项往来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刘某某认可1
103
000元款项均已收到,郭玉刚亦认可刘某某已偿还100万元,虽双方未达成书面的借贷意思表示,但基于上述款项往来情况及特定的亲属关系,在款项未及时归还时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刘某某提出关于案由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郭玉刚要求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103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的上述款项均已偿还郭玉刚,且上述款项往来发生时其个人存折在其女儿张玉荣手中,因此上述款项往来与其无关一节,刘某某仅提交了其账户的取款记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郭玉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双方系构成特殊的亲属间借贷,未形成书面的借据,双方未就还款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因此郭玉刚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3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