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77号(2)
0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第一,刘某某和郭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谓借贷关系是指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审中,郭某某所述却是因购买房屋向刘某某转款103万余元,此行为显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即双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如果刘某某拒不返还,郭某某应以不当得利来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刘某某已将103
000元给了郭某某,其中65 000元是郭某某还给刘某某的钱。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12月20日将38 000元和65
000元给了郭某某。一审法院在郭某某没有借款证据的情形下基于双方间的亲属关系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刘某某已将103
000元给了郭某某,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郭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认可收到了涉案的103
000元款项,其虽提出上述款项已经偿还给了郭某某,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郭某某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03
000元为其向刘某某提供的借款,其中的38
000元系刘某某未归还的购房款,经刘某某要求转为向郭某某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38
000元,刘某某虽否认属于借款并主张该款项已经偿还,但如前所述,刘某某就其已还款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并综合考量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特定亲属关系以及款项的往来情况,郭某某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主张可以予以采信。对于剩余的65
000元,系由刘某某直接从郭某某银行账户中取出,刘某某既未证明已偿还,又在二审中提出该笔款项系郭某某偿还其对刘某某的欠款且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郭某某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主张亦可以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款项的偿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郭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关于刘某某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