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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与胡某某系同村村民,刘某某因有急事急需用钱,于2009年10月10日向借款55
000元,当时写下借条一份。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5 000元。
刘某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胡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0日,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55
000元并由刘某某为胡某某出具借条1张。现胡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55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胡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55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刘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某欠款55
0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胡某某借款55
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秦绍雪出于经营需要向胡某某借款55
000元,应秦绍雪的请求,刘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刘某某并未使用任何款项。二、一审法院将两个欠款人签字认定为一个人签字,并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秦绍雪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认定秦绍雪签名为刘某某代签,且把应由秦绍雪一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判决由刘某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在一审中接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出庭,属于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且欠条也是刘某某所写,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在二审期间重新查明如下: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一份名为“借款”的借据中签名,该借据中载明:“今有刘某某、秦少雪借胡某某伍万元整。今有刘某某、秦少雪借胡某某伍千元整”,落款处有署名为“刘某某”和“秦少雪”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
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即为该借据,刘某某在二审中认可借据中“刘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秦少雪”的签名系秦绍雪所签,并称借款由胡某某交给了秦绍雪。胡某某称借据是刘某某所写,包括“秦少雪”的签字也是刘某某代签,在书写借据和交款时刘某某与秦绍雪均在现场,全部借款都交给了刘某某。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根据借据记载,“秦少雪”亦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但从形式上看,刘某某与“秦少雪”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刘某某亦认可该借据中其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胡某某在交付了借款后,其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刘某某就借据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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