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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45号(2)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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