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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7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南城子村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至4月,孙某某三次向张某借款38万元,张某某、王某为孙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000元,于2009年7月19日偿还。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孙某某于2009年年底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1、要求孙某某、张某某、王某连带偿还张某借款37万元及利息25
000元;2、孙某某、张某某、王某连带支付张某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并不是担保人,只是借款的见证人。王某可以配合张某追款,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某、张某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张某与孙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26万元,并以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16号楼5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09年4月,孙某某又二次向张某借款12万元,共计借款38万元。2009年4月16日,孙某某为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向张某借款38万元,在2009年7月19日前偿还,利息25
000元。张某某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孙某某将王某的名字加在担保人处。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孙某某在2009年12月偿还借款10
000元,余款未付。审理中,张某承认借款证明中王某的签字为孙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借款证明、见证书、协议书、开户许可证、短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出庭答辩,并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孙某某、张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孙某某与张某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孙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张某起诉要求孙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借款见证人,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只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借款三十七万元及利息二万五千元。二、孙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张某借款三十七万元的利息(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三、张某某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及2009年4月16日从张某处借款20万元和4.5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8万元,而且孙某某已归还2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万元。
张某针对孙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是24.5万元,其余为利息,现要求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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