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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797号(2)
原审被告王某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为:借款证明上担保人处王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孙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包括前期协议借款,此借款证明代替以前所签的全部借款证明,其他借款证明同时作废)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前(再续一个月偿还,同付利息贰万伍千元正)
孙某某
2009年6月19日(10日内先还10-20万元)”,担保人处有张某某及王某签字,张某与孙某某、王某均认可王某的签字是孙某某代签的。孙某某与张某均认可“再续一个月偿还,同付利息贰万伍千元正”、“10日内先还10-20万元”,这是孙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在出具借款证明上补写的,张某主张当时通过电话通知了张某某并得到了其同意。孙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孙某某于2009年1月16向张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09年4月16日,月息10%;孙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张某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09年7月16日,月息10%。张某认可孙某某所述事实。孙某某主张在合同到期后还款2万元,张某认可收到还款1万元,此后孙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称其在借款到期后自2009年7月起一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向张某借款,且向张某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均认可王某在借款证明上的签字系孙某某代签,故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该借款证明中已包括了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孙某某向张某的借款本金为24.5万元,孙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孙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本金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与张某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0%,孙某某主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孙某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孙某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孙某某所主张的还款1万元由于孙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已偿还的借款1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由于当事人在借款证明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与孙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将借款展期一个月,张某主张口头通知张某某并得到其同意,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由于张某就张某某同意借款展期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张某主张张某某同意变更借款期限一节不予认定。本案中借款证明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张某主张自借款到期后,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在向张某某主张债权,张某某未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张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张某与孙某某对借款期限的延长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张某某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9622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借款二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以十九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四万五千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付清日止)。
三、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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