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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797号(3)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孙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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