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公路管理站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审被告卞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兵,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卞某某以经商为名向门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利息为每月2.5%。李某某承诺提供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到,门某某多次催促卞某某偿还借款,可是卞某某却总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为维护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卞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未付利息1.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李某某与卞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卞某某、李某某负担。
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卞某某在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赵庄子村租厂房,李某某与厂房房主较熟,所以认识了卞某某。李某某与卞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与门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李某某介绍,门某某与卞某某之间借钱,李某某并没有承诺过担保的事情,只是一个介绍作用。门某某与卞某某交钱的时候,李某某未在场,门某某与卞某某何时签的借款协议也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门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卞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借款,经李某某介绍,2009年8月27日,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卞某某提供借款7万元。庭审中,门某某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卞某某在赵庄子村办“北京乐城阳光水洗厂”,因缺少流动资金,由赵庄子村村主任李某某介绍特向门某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杨进坡借款叁万元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两个月结息一次,由借款人主动交给中保人李某某,到期本金一次付清,不得违约,若有特殊情况和中保人协调解决。该协议上的内容为打印,该协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卞某某,中保人处无人签名。经询问,门某某称当时其要求李某某在中保人处签名,但李某某没有签。李某某对此协议表示不清楚。在询问门某某关于银行汇款与借款协议的时间顺序、协议签订的地点及汇款时李某某是否在场等情况时,门某某均表示不清楚。门某某还提交了有李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签名的一份卞某某与门某某、杨进坡经济纠纷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的第一段中载明:…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由卞某某开浙字牌照的天籁车拉着我及门某某、杨进坡到黄村,在车上由我提出内容,由门某某拟写借款协议,后由卞某某打印完成,四人阅读后均无异议,卞某某签字后,由门某某到工商银行将自己的柒万元汇入卞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杨进坡在农行取出叁万元经我检验后交给卞某某。李某某认为该情况说明上的全部内容是由门某某打印完成后找自己签的字,故对门某某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经询问,门某某称不清楚该份说明上的内容是由谁书写。另查,卞某某借款后曾分两次共给付门某某利息7000元,该利息款由李某某转交给门某某。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说明、银行业务凭证,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卞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门某某与卞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卞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门某某借款。现卞某某未如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门某某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门某某请求给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该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本案中,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李某某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根据门某某的陈述,当时其要求李某某在中保人处签字,李某某拒绝签字。由此可知,李某某并无为卞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常理,第三人在作保证人时通常都应当是为与自己关系密切或者熟悉的人提供担保,而本案中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较之李某某与卞某某之间的关系要密切,故若李某某为卞某某提供担保反而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该院对其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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