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3号(2)
一、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门某某欠款七万元及利息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二、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门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李某某应属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三项,判令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门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门某某与卞某某之间的借款,其从未承诺过担保事项,故要求驳回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为门某某与卞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通过门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来看,李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的中保人处签字,且门某某亦未与李某某另行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对于门某某上诉提出的李某某应属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就此门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门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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