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73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诚鹏皓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刘婷变更为法官高春乾,于同年8月2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张某某向熊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09年1月15日,熊某向张某某交付现金52万元,当日,张某某向熊某出具借条,约定张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还清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不灵还需延长时间等理由推托偿还,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熊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5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熊某的诉讼请求。熊某、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科润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迪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由熊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天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进行资金拆借,因熊某、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才以熊某、张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银行账目加以佐证。真实的借款金额是两笔,各50万元,之所以写52万元,是因熊某要求张某某支付2万元的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数额是50万元。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张某某向熊某借款52万元,并为熊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熊某借款伍拾贰万元整,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收到现金52万元。”
张某某至今未向熊某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主张上述借款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且借款数额为五十万元,熊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向熊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某某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张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熊某有权要求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熊某要求其偿清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答辩称上述借款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且借款数额为五十万元,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某偿还熊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ΟΟ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某和熊某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事实是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科润迪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由熊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虹公司进行资金拆借,借条的时间与两个公司的划款时间一一对应,科润迪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011年6月向天虹公司还款30万元,并多次向熊某付款累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和科润迪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佐证。因为张某某已经不再担任科润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一审中张某某申请法院追加科润迪公司和天虹公司为第三人,还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1年12月25日张某某与熊某的电话录音和2012年8月20日张某某与熊某的代理人张宁的对话录音。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公司之间的借贷,张某某与熊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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