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7337号(2)
熊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熊某在2008年、2009年两次借给张某某两笔钱,其持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张某某承认是他本人书写。张某某称是科润迪公司和天虹公司之间的拆借,公司之间拆借的事情和个人借款没有关系。熊某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熊某也有证据证明有资金实力。张某某从未向熊某归还过借款。科润迪公司给熊某还款和本案无关。
熊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张某某提交的两份录音,熊某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的意见为:录音中熊某没有说过任何一句认可的话。对张某某与张宁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非法证据,而且是调解中和张某某说的话,都是假设的情况。
依据张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科润迪公司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账户记录以及熊某2009年1月到2010年5月的账户记录,记录载明:2009年1月15日,科润迪公司收到天虹公司50万元,用途标注为借款。2009年11月16日,科润迪公司向天虹公司划款15万元。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熊某银行卡内收到款项55万元,共25笔,包括2009年2月至8月每月分两次,每次2万元,每月共4万元(5月13日熊某个人自存2万),9月至11月每月3.4万元,12月至2010年5月每月2.8万元,是陈晶晶、王淼、解敬签字在银行柜台存现金共24笔,签字的个别底单上注明有“职员”,同日科润迪公司取现金数额大于等于上述金额的共19笔。熊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款项为张某某主张的企业借贷项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08年11月,熊某从其账户中取出现金11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熊某银行记录和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熊某主张张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其在借款发生前从银行取款的证据、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张某某辩称双方无借款关系,借款实际为企业借贷,但借条证明张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并收到现金,张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科润迪公司转账给天虹公司的5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张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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