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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63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龚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夏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夏某某、戴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某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夏某某100 000元,当日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如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为违约金,借条中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无力偿还。现要求:1、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暂算至2012年6月4日为6 100元);2、以上借款、违约金等费用在被告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龚某放弃该项诉请);3、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龚某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夏某某、戴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夏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422元,由被告夏某某、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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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邱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沃 某 某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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