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2)
5月25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原告提起的关于于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潼南县C局有在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性质认定是其职责范围。于乙发生事故死亡时虽超过60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原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否认,应予认可。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于乙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坠落事故死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理。被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的伤亡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不予受理行为,不利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行为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潼南县C局于2012年 5月25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潼南县C局在 15 日内受理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于乙工伤认定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潼南县C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奎
审 判 员 彭科生
人民陪审员 倪应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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