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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厂朱家岩15栋1单元8-2号。

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汪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正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陈恺刚,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三益乡三益街78号附17号。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岩、陈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原系原告父亲郑德宦所有。2007年4月6日,有人冒充原告父亲的名义登报挂失该房屋产权证,并到房交所补办了新证。原告父亲于2008年5月28日去世后,原告与妹妹按遗嘱办理继承手续时得知继母宋天群个人已经全部继承了该房屋并卖与他人。原告通过继承诉讼才继承了该房屋的份额。原告后来得知系被告下属两路口派出所一民警冒充原告父亲的名义登报挂失该房屋产权证并补办新证。2008年11月13日,两路口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注明“郑德宦与宋天群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印章是假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作案,被告违法庇护,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650元。

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辩称,原告父亲郑德宦于2008年5月28日去世。郑德宦之妻宋天群于同年6月到两路口派出所开具郑德宦的死亡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并通过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将郑德宦位于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通过诉讼获得了该房屋50%的产权。原告认为两路口派出所“警察”在房屋交易所同伙的配合下诈骗其房产,造成其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依法赔偿因庇护诈骗犯罪行政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6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宋天群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并已经通过法院判决;两路口派出所为宋天群出具郑德宦死亡证明并注明二人夫妻关系的证明真实且按规定办理,原告控告两路口派出所“警察”诈骗其房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鉴于被告无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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