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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2)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拟证明两路口派出所“警察”冒充原告父亲郑德宦签名;2、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补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3、《死亡证明》,拟证明该《死亡证明》不是领导批准出具的正规证明,而是两路口派出所“警察”私自出具的;4、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结婚证,拟证明郑德宦与宋天群系夫妻关系;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宋天群办理继承手续后将房屋卖给郑德宝;6、《证明》,拟证明宋天群办理继承手续后取得该房屋产权。;7、户口页,拟证明宋天群卖房后迁移了户口;8、火化证,拟证明宋天群死亡时间;9、《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父母生前留下遗嘱;10、《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赔偿后,该局转给被告办理;1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12、《国家赔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后,重庆市公安局终止复议;13、《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赔偿申请;14、《不予赔偿决定书》、《更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决定不予赔偿;15、律师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收据2000元、诉讼费收据1020元、查询费发票50元、特快专递收据15张共300元,拟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赔偿决定书》;2、《送达回执》;3、《更正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行政赔偿申请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证据清单;7、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8、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9、101房地证2007字第12056号《房地产权证》;10、郑德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1、注明夫妻关系的郑德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2、中区字第A017226号《房屋所有权证》;1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4、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15、宋天群全户人口增减记载;16、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1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8、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提供的相关资料;19、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20、郑德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10-14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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