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10-14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郑某某之父亲郑德宦原系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5月28日,郑德宦去世。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两路口派出所向郑德宦之妻宋天群出具郑德宦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注明“郑德宦与宋天群为夫妻关系”。同年11月24日,宋天群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过户登记。2009年1月6日,宋天群取得该房屋的101(2008)字第42675号《房地产权证》。郑某某得知前述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其继承。2009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分得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50%的所有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中区民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注销宋天群持有的101(2008)字第42675号《房地产权证》,立即将宋天群所有的位于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郑某某和宋天群共同所有(各占50%)。2011年11月5日,郑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同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向郑某某发出《告知书》载明:你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已依法转渝中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办理。同年11月22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公中赔不受理(2011)第3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对郑某某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郑某某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12月7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公中赔受理(2011)第4号《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撤销原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郑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将于2012年1月18日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1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终止字[2011]第32号《国家赔偿复议终止通知书》。2012年1月12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中公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郑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郑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渝中公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郑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渝中公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提起赔偿请求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违法,应当视为原告郑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伟
代理审判员 王真祥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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