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号X室,暂住XX市XX区XX七村X号X室;2003年8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淮保、顾海霞,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梁淮保、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竺某某、尤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盛某某、蔡某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17时许,在其暂住处XX市XX区XX七村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一包的价格,分别贩卖给盛某某、蔡某某各一小包毒品。当盛某某、蔡某某离开时,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当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X号X室内将顾某某抓获,并在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烟丝、浅褐色粉末各一包以及人民币1,000元。在民警进入XX室前,顾某某将装有29包白色晶体、2盒红色药片等物品的一包塑料袋抛出窗外,被守候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顾某某暂住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从盛某某、蔡某某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顾某某抛出窗外的29包白色晶体以及2盒红色药片,共计净重204.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顾某某暂住处查获的一包浅褐色粉末净重2.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烟丝净重2.42克,检出大麻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0余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顾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向盛某某、蔡某某贩卖毒品,也未从暂住处向窗外抛出毒品。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首先,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即指派民警谢某某、尤某某、竺某某带领社保队员张某某、周某某分别在顾暂住处附近守候伏击。其间,盛某某、蔡某某分别至顾某某暂住处附近向顾购买冰毒,盛、蔡在交易完成后均被抓获,所购毒品亦被一并查获。顾某某向盛某某、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分别有盛某某、蔡某某、谢某某、竺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其次,参与守候伏击的民警、社保队员均证实,当谢某某、竺某某进入顾某某暂住处实施抓捕时,守候在顾暂住处南阳台下的尤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目击一名男子将一包物品从顾暂住处的窗户抛至楼下绿化带内,尤等人随即将该包物品起获,而在抓捕过程中,顾家中除顾外并无其他人。相关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顾某某暂住处窗户抛出的物品为200余克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顾某某在被抓捕时,将暂住处内的毒品抛弃于室外。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从盛某某、蔡某某查获的毒品及顾某某抛弃的毒品,连同顾被抓捕后,公安机关从顾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共计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等应一并计入顾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顾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贩卖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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