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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斌,男。

辩护人唐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及辩护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徐斌在常州火车站一号站台,趁K8482次列车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窃得旅客王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3,900元。作案后,被告人徐斌逃离现场时被车站工作人员扭获并送交公安机关。所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倪某某、陈某某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所持火车票,刑事摄影照片,另有被告人徐斌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斌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被追回,对被告人徐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斌能自愿认罪,所窃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宁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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