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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2] 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伟携带用于自吸的毒品,持票从耒阳火车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当日20时许,乘警在该次列车例行查堵工作时,从被告人刘伟的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药丸。经鉴定,净重共计18.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伟的尿检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火车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伟的尿样检测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携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通过其亲属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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