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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男。

辩护人倪瑞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倪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亮携带毒品,从广州火车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9时许,乘警在该次列车4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陈亮从11号上铺下来接受检查时,将一个“芙蓉王”烟盒丢弃在11号下铺的铺位上,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芙蓉王”烟盒内有三包白色晶体和三包红色药片。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共计净重21.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亮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盒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刑事摄影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亮的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火车票及火车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明知是毒品仍携带乘坐火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8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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