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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李冬单独或者伙同杨军祥(另案处理),携带扳手、漏斗、油桶及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5次,从停靠在铁路栖霞山北站的油槽车内,共窃得残留的柴油472.5公斤、煤油4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916元)。其中:

1、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李冬伙同杨军祥窃得柴油67.5公斤。

2、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冬伙同杨军祥窃得柴油90公斤。

3、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冬伙同杨军祥窃得煤油45公斤、柴油67.5公斤。

4、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冬伙同杨军祥窃得柴油168.75公斤。

5、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冬单独窃得柴油78.75公斤。

被告人李冬伙同杨军祥4次所窃的柴油、煤油,均销卖给殷荣柱(另案处理)。2012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冬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查获所窃的柴油78.75公斤。查获的柴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杨军祥、殷荣柱的供述,证人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李冬的销赃得款及日常开销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李冬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油桶五只、漏斗一个及绳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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