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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庄培红,女。

被告人林祯钟,男。

被告人陈光俊,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光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陈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2月23日间,被告人庄培红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携带漏斗、油桶及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3次,从停靠在铁路栖霞山北站的油槽车内,共窃得残留的柴油81公斤、煤油1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59元)。其中:

1、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庄培红伙同王满云窃得柴油40公斤。

2、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庄培红单独窃得柴油19.5公斤、煤油12公斤,后因被人发现而弃赃逃跑。

3、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庄培红单独窃得柴油21.5公斤,后因被人发现而弃赃逃跑。

二、2012年4月18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携带漏斗、油桶及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3次,从停靠在铁路栖霞山北站的油槽车内,共同窃得残留的柴油270公斤、煤油

56.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余元)。其中:

1、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共同窃得柴油180公斤。

2、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共同窃得煤油56.5公斤。

3、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共同窃得柴油90公斤。

被告人庄培红将所窃得的柴油、煤油,均销卖给被告人陈光俊,得赃款2,580元。被告人陈光俊明知被告人庄培红所销卖的柴油、煤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加价销卖得赃款100元。

2012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庄培红的住处将庄培红、林祯钟抓获,在被告人陈光俊的居住地,将陈光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陈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王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工具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陈光俊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庄培红还与他人结伙或者单独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被告人庄培红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被告人林祯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光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光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陈光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陈光俊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陈光俊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量刑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林祯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光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庄培红、林祯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人陈光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油桶四只、漏斗一个及绳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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