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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行终字第13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田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丽莲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某,原告陈某某是于1978年5月下乡的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县属集体企业××工业供销公司工作,2002年10月以自由职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原告原工作单位青田县工业供销公司一直未参加社会保险,按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前青田县的有关某某,原告陈某某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可办理退休,且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一次性补缴了5年养老保险费。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56年1月,其档案记载出生年限为1957年2月,被告原认定的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2006年1月,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对本人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被告认为原认定的缴费年限有误,缴费年限纠正为28年5个月后,青田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陈某某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月养某某为1077.9元,从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发[2010]3号文件规定调整为1213.4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某某作年限”、省政府浙政发[2008]36号文件“对大集体企业职工,以当地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初始年份为基点,此前工作且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某某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及青田县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的相某某定,原告陈某某是于1978年5月下乡的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青田××集体企业××工业供销公司工作,故原告陈某某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共计13年5个月,而非原告认为的1978年5月至1997年12月。原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以自由职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开始至2001年12月补缴3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2月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按当时青田县的有关某某,其只有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可办理退休,且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原告认为依照[1998]浙劳险第43号文件关于“中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即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某某”的规定,原告属于中人,应适用此规定,但是该文件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当时已经参保,而原告于2002年10月才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故其不适用此办法。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后,该文件规定“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必须补缴或后延”,故原告于2009年10月一次性补缴了5年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被告不存在多收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56年1月,其档案记载出生年限为1957年2月,被告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的规定纠正原告陈某某缴费年限的行为并无不妥,青田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重新核定的养某某并无不当。被告按28年5个月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年限核定原告陈某某退休工资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按规定于2002年至2008年分别八次个人缴纳保险费共计24765.8元,依照[1998]浙劳险第43号第6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和以地方养老保险费形式征收的部分)现行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要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降下来”的规定计算,已足够16年的保险费。在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青田县社保局多收了上诉人19202.4元养老保险费。二、被上诉人引用青田县人民政府青政字[1991]173号文件是适用政策错误,当时本县根本就没有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直到[1998]浙劳险第43号文件出台后,才开始允许固定职工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政策。根据[1998]浙劳险第43号文件第35项规定,1997年底以前的工龄算作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在2002年参加养老保险时已补缴至1999年,以后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起至2006年缴费中,通过提高缴费基数比例,前补至1993年1月,并补做1998年的个人账户,实际缴费已达成16年。三、被上诉人引用法律文件错误。上诉人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某某作年限。上诉人的工龄由1978年5月起至1997年12月止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有19年8个月和1998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退休止的“实际缴费年限”有11年10个月相加,累计有31年6个月。总之,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证据和法律,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为31年6个月的工龄计某养某某及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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