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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行终字第13号(2)


被上诉人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按政策规定认定上诉人缴费年限和计某养某某。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8]36号文件规定:“对大集体企业职工,以当地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初始年份为基点,此前工作且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某某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按照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规定,青田县固定职工从1991年10月1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13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累计缴费年限为28年5个月,不存在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二、上诉人误解了养老保险相关某某,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浙劳险[1998]43号关于“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现行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要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降下来”的规定是规定企业的缴费比例,而上诉人是以自由职业者(现称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所以,此规定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关于欠费的规定,因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青田县工业供销公司从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以,不存在欠费问题。上诉人称在2002年11月起至2006年缴费中,通过提高缴费基数比例前补至1993年1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是从2002年起每年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附件2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某某作年限”。综上所述,答辩人按政策规定认定上诉人的缴费年限和计某养某某,不存在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政策错误和引用文件错误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某某作年限”、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8]36号文件“对大集体企业职工,以当地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初始年份为基点,此前工作且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某某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及青田县人民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的相某某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共计13年5个月,而非上诉人认为的1978年5月至1997年12月共计19年8月。上诉人陈某某于2002年10月以自由职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开始至2001年12月补缴3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后,该文件规定“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必须补缴或后延”,故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一次性补缴了5年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被上诉人不存在多收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依照[1998]浙劳险第43号文件关于“中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即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某某”的规定执行,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已经参保的人员,而上诉人于2002年10月才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故其不适用该办法。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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