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行终字第11号(2)
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田县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开展延长山某某包甲作,下发了有关通知并制定实施某案。根据政策规定,换发和补发延长期达50年的林乙证,必须要有承包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等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被上诉人青田县收到上诉人要求发证的申请后,鉴于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责任某清册和承包合同,不予核发林乙证,符合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蔡甲、蔡乙上诉提出要求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发放林乙证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甲、蔡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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