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行终字第8号(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基本无异。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松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吴甲制作完调查笔录的同时,向上诉人吴甲方发送了《责令限期拆除通某某》,但上诉人吴甲方拒绝签字,现场有松某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潘某、王某某见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制作并向上诉人吴甲方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某某》,上诉人吴甲方拒绝签收,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予以注明并请在场人员见证,该法律文书应视为已送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松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上诉人松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某某》的时候未遵循上述程序,故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以该处罚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结果本院仍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甲认为其铁棚不属于建筑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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