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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行终字第6号(2)


被上诉人青田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季某某与上诉人怡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季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起在上诉人青田分公司圣旨小区替原保洁员洪丽某某至2010年6月25日受伤止,上诉人青田分公司某某代班事实并默认其从事保洁工作达2年多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符合劳某某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二、认定被上诉人季某某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季某某在上诉人青田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打扫完毕后倒垃圾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虽然上诉人制定的《保洁员守则》规定了每天上班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也是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在限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青田县××××局提供被上诉人季某某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青田县××××局根据被上诉人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自2008年5月开始直接向被上诉人季某某发放工资,但上诉人不提供2008年5月以后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上诉人季某某自2008年5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伤,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的异议,被上诉人季某某按约定的地点完成某作任务,并领取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季某某将垃圾送到垃圾桶里去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二、原判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青田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季某某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上诉人青田分公司上班达二年之久,上诉人对其代班的行为知晓并默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上诉人季某某打扫卫生完毕某某倒垃圾的行为属于在工作××××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其在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季某某是从事其他行为中受伤,却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青田县××××局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且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怡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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