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行终字第4号(2)
被上诉人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博源彩印公某在厂房某工后,明知吴丙、胡某某等人没有施工资质,仍然让其修建围墙,应当认定该围墙修建行为是公某的自身活动,而工人是受公某雇佣的临时从业人员。胡某某等人为修建围墙而爬上简某某取砖并非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建业务范围内,上诉人所称由施工单某某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围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上诉人称无需施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根据县政府的批复作出处罚依据正确。本案中,胡某某、博源彩印公某、吴丙等都有违法之处,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不能因为有其他原因存在,就否认上诉人的原因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四、本案处罚程序符某某。本案中立案符某某律规定,办理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延长期限也符合程序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在发包给南明公某承建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某工验收后,又将要修建的围墙发包给吴丙等人施工系其企业的自身行为,工人在修建围墙取砖块中发生的事故,与南明公某承建的工程业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督促、检查的工作职责。”上诉人蔡某某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处罚对象错误及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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