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2)
第三人姚*兴述称:当时房屋是我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竞买取得的,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按照事实、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姚*兴于2003年12月17日在阳江市粤景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以41000元的价格竞得由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拍卖的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三楼302房。2003年12月30日,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与姚*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江城区牛圩第四幢三楼302的房地产以交易总金额为4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兴。此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姚*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房地产权登记。2004年2月17日,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对姚*兴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并于3月15日向姚*兴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3.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平方米,附图包含了302房及首层杂梯间二分之一。
另查明:关*佐与杨*兰是夫妻关系,是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202房的承租人。关*欣是关*佐和杨*兰的女儿,是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502房业主。因杨*兰用铁门锁住争议杂梯间,2010年10月,姚*兴向杨*兰出示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要求杨*兰腾迁出杂梯间。
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现已与其他行政机关合并为阳江市住建局。
本院认为: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未告知关*佐、杨*兰和关*欣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告知关*佐、杨*兰和关*欣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关*佐、杨*兰和关*欣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以及起诉期限。2010年10月,姚*兴向杨*兰出示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后,关*佐、杨*兰和关*欣应当知道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但阳江市住建局和姚*兴没有证据证明关*佐、杨*兰和关*欣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法应认定关*佐、杨*兰和关*欣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关*佐、杨*兰和关*欣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年的期限。因此,关*佐、杨*兰和关*欣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关*佐、杨*兰和关*欣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行初字第20行政裁定;
二、指令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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