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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3号(2)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江市财政局对上诉人许*恩、茹*球作出阳财改革函[2011]9号《关于许*恩、茹*球信访材料调处情况的答复》,不实际影响或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属于单纯的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许*恩、茹*球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黄光汉

审 判 员 李 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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