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陈某见到邻村被害人陈某洪独自来到其村汕头市濠江区河浦楼下桥头畅想发室,想起多年前被被害人陈某洪殴打,遂生报复念头,便到其妹夫陈某鑫家里暗自取出一把菜刀,窜至畅想理发室,朝被害人陈某洪头部等处砍下,致被害人陈某洪枕部、额顶部、背部、左眼处上方多处创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洪的陈述,证人陈某明、陈某来、陈某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调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请求调解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陈某洪在1990年9月7日晚在玉新街道燎原村因故打伤被告人陈某,致其脑震荡、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及左小腿裂伤,于1990年9月7日至1990年9月20日在原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洪对上述伤害被告人陈某一事并未依法得到处理,亦未对被告人陈某之人身损害予以相应赔偿。被害人陈某洪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及审理阶段均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需要被告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病历、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被害人陈某洪的陈述、证人陈某彬、林某英、陈潮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的,且被害人陈某洪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之家属在案发后也已代为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不具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锐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刁云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