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陈国翔、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字(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国翔、肖滇、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林奕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汕头市濠江区泰强手袋厂生产假冒商标为“爱马仕”手提包,并雇佣被告人郑某负责联系客户、洽谈业务和交接货物等工作,同案人黎传兴为该厂技术员,同案人陈桂洪、赵克熙帮忙购买胶水、纸板等原材料,而同案人郭岳波为该厂提供刀模具。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未经爱马仕注册商标人许可,在汕头市濠江区三寮村泰强手袋厂生产假冒商标为“爱马仕”手提包,销售了商标为“爱马仕”手提包700个。2012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濠江区泰强手袋厂查获商标为“爱马仕”手提包10个,在濠江区新美西一巷2号查获被告人陈某存放商标为“爱马仕”手提包1340个。经商标所有权人爱马仕公司鉴定,扣押商标为“爱马仕”手提包均未经其授权及许可,是擅自使用权利人爱马仕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爱马仕”商标手提包1350个进行鉴定,结论为:价值定价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销售价格人民币18.789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郑某以上已销售假冒“爱马仕”手提包700个与被查获的假冒“爱马仕”手提包1350个,合计2050个的非法经营额28.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假冒“爱马仕”手提包、刀模(附照片)等物证;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三寮居委证明材料、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网上追逃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伟业刀模厂订货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爱马仕公司鉴定证明、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新、许某绵、邱某鑫、陈某廉、庄某丰、林某峰、邱某义、吴某武、许某韵、覃某芳、郑某明、陈某希、杨某汉证言;同案人陈桂洪、郭邱波、赵克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郑某的供述及辩解可证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郑某和其他同案人生产假冒商标“爱马仕”手提包,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受被告人陈某所雇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郑某均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妤,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陈某、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1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泰强手袋厂查获假冒商标“爱马仕”手提包10个,在濠江区新美西一巷2号查获被告人陈某存放的假冒商标“爱马仕”手提包1340个。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查获假冒商标“爱马仕”手提包进行鉴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鉴定基准日所假冒相同品牌相同型号合格产品的价格所作出,每个手提包价格6.075万元。而2012年10月17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鉴定基准日的实际销售价格所作出,鉴定1350个假冒“爱马仕”手提包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8.78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能够查清被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查获的假冒商标“爱马仕”手提包1350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8.7895万元,与已销售的700个,合计2050个的非法经营额28.55万元。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郑某对该非法经营额当庭表示认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55万元(已缴交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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