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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荣,男。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汕头市达濠区五果绿色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五果公司)生产的奶粉因成本高,价格高销不出去,为牟取不法利益,该公司销售经理李林波(已判刑)向被告人李某荣(公司实际老板)建议将奶粉中的蛋白质含量降低,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李某荣听后表示同意,并交由李林波和黄洪龙、李育龙(二人不起诉)共同商量操办,三人商量后将奶粉中蛋白质的含量减少至5%左右,随后进行生产。2003年2月至2004年4月间,五果公司将生产的不合格奶粉分别在汕头市金平区安平副食品商行和汕头保税区新发营销有限公司寄售,货值分别为人民币35525.7元和28528.6元,销售给乌鲁木齐天帅商贸有限公司货值人民币24488.16元。2004年7月16日案发时,现场查获五果公司生产的41个规格品种的奶粉公1870箱,价值人民币188749元,经抽样检验,全部不合格(蛋白质含量低于国家标准)。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丽贤、黄紫得、代志华、王天兵、张秀华、邓刚、蔡海、巫伟明的证言;同案人李汉松、李秋明、李育龙、李林波、李洪龙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退货明细、五果公司企业资料及被告人李某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奶粉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88542.4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交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礼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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