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海,男。
被告人郑某林,男。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于2012年7月4日,驾驶粤DA6986厢式小货车从惠来县周田镇东埔村装载林平松、黄伟强(均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并销售给林卓荣(另案处理)的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空洗发水塑料瓶25150件,准备运往潮安县金石镇大宗祠林卓荣住宅,途径深汕高速公路河浦出口路段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海飞丝、飘柔、潘婷空洗发水塑料瓶都是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空洗发水塑料瓶等物证;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林海清证言及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明知他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被雇进行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海、郑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二、被告人郑某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礼彬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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