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曾某隆。
委托代理人蔡林福,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奋,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某刚。
被告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西堤路4号内1、2幢。
负责人周少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钦顺、邱坤德,该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
负责人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斌,该司员工。
原告曾某隆诉被告赵某刚、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俊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隆的委托代理人蔡林福、陈浩奋及被告赵某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德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隆诉称,被告赵某刚于2012年2月2日16时50分驾驶粤DN17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右侧道路倒车时,右后轮胎碾压路面木块,致木块弹飞后击中路边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上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曾某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级残疾赔偿金139791.12元、治疗费507.5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51天)、护理费7800元(39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扶养费13979.11元,共计208727.7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727.73元;2、鉴定费2500元由各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曾某隆的居民身份证。
2、被告赵某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公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隆不负事故的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5、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某隆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及所需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等。
6、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曾某隆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曾某隆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粤DN1780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
9、医院的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曾某隆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门诊治疗费35.20元、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门诊治疗费472.3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曾某隆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礐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某隆的父亲曾某书、母亲陈某琴共有包括原告曾某隆在内的已成年子女五人。
被告赵某刚辩称,对原告曾某隆的起诉相信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曾某隆的起诉相信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赵某刚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
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粤DN1780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4、收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曾某隆支付12天的护理费用。
5、医院的收费收据共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曾某隆支付医药费共25296.37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曾某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被告已赔偿10000元,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3、广东东方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隆进行鉴定的时机不妥,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4、对原告曾某隆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其营业执照。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