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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9号(2)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曾某隆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和手术时间相距不足三个月,创伤愈合的时间不足,对伤残等级评定造成严重偏差,应重新鉴定;对原告曾某隆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案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某隆提供的证据5存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6时50分,被告赵某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的粤DN17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右侧道路倒车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右后轮碾压路面木块,致使木块弹飞后击中路边行人即原告曾某隆,造成原告曾某隆受伤。2012年2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隆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赵某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隆被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25331.57元,其中原告曾某隆支付35.2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5296.37元。此外,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曾某隆支付了12天的护理费用。2012年5月16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的委托,就原告曾某隆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时间及费用、营养费、护理依赖及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作出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3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曾某隆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6个月(包括出院门诊复查治疗及二次取内固定术住院所需继续治疗时间共5.5个月);继续治疗费共18500元;伤后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共51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3600元。原告曾某隆因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曾某隆因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472.3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公交公司就粤DN1780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还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又查明,被告赵某刚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曾某隆为城镇居民,其父亲曾某书(1929年1月30日出生)、母亲陈某琴(1936年3月13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包括原告曾某隆在内共有已成年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某刚驾车上路行驶,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路面木块被轮胎碾压后弹飞而击中原告曾某隆,造成原告曾某隆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关于本交通事故被告赵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隆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赵某刚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曾某隆受伤,故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曾某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隆要求被告赵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粤DN17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曾某隆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隆为城镇居民,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曾某隆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25331.57元,其中原告曾某隆支付35.2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5296.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为原告曾某隆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曾某隆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18500元、伤后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共51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需36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时机不妥,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为由申请对原告曾某隆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继续治疗费已包括原告曾某隆出院后门诊复查的费用,故原告曾某隆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的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72.3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隆的住院天数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1天计2550元。原告曾某隆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51天,其中12天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1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5406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5406元/365天×39天×1人计3783.11元。原告曾某隆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7473.89元/年×20年×40%计139791.12元。由于本案事故致使原告曾某隆受伤致残,后果严重,给原告曾某隆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曾某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曾某隆的父亲曾某书、母亲陈某琴的扶养人包括原告曾某隆在内共五人,因曾某书、陈某琴均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1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上述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均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46.22元/年×5年×40%÷5人计629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8.49元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曾某隆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曾某隆因本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曾某隆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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