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9号(3)
上述原告曾某隆治疗费35.2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四项损失共计24685.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685.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计11748.1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20%计2937.04元。原告曾某隆的护理费3783.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7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项损失共计170872.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0872.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计48698.1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20%计12174.54元。上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计180446.34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的总额计15111.58元。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296.37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偿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某隆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0446.34元;被告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隆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11.58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由原告曾某隆预交),由原告曾某隆承担140.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933.71元,被告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承担174.13元;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曾某隆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各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娜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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