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灿,男。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忠、被告人黄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灿与姚英才(在逃)、柳勤伟等人开一辆小四轮车到汕头市达濠东湖村老游泳路口一家饭店准备吃饭,因姚英才开的小四轮车碰到翁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自行车,双方发生争吵,翁某被被告人黄某灿及姚英才用拳、脚击打胸部和背部,被告人黄某灿还抢过姚英才从该饭店拿出的菜刀将翁某的双手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翁某系被他人用利器砍切双上肢,致使右上肢重要神经损伤,属重伤。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灿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灿赔偿被害人翁某医药费等费用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协议书和申请书,证人柳勤伟、牟某富、刘某虎、黄某文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灿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案发时间是1997年7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灿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灿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灿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俊光
审 判 员 郑志坤
审 判 员 冯启涛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娜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