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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74号(2)
4.被害人严某炎、严某贵、张某波的陈述,证实朱某宏在打斗中,用铅水管刺了张某波的臀部一下,刺了严某贵左胁部一下,再刺了严某炎的右臀部和右臂。
5.被告人朱某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持铅水管将严某炎的臀部刺伤并将他的右上臂刺伤。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炎被刺器作用致右肘关节处和右臀部刺创,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波右上臂、左臀部刺创,属轻微伤;严某英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7.原汕头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凶器铅水管捍带勾镰刀5支、铅水管头削尖3支,共凶器8支。
9.被害人严某炎与被告人朱某宏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宏赔偿被害人严某炎十万元损失及被告人朱某宏已实际支付被害人严某炎五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严某炎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严某炎对被告人朱某宏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宏在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宏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宏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宏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相斗殴的情况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缺乏正当防卫的意图,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宏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未能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故该行为属于坦白并非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宏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宏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的,且被害人严某炎、严某贵及严某英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朱某宏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炎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炎的谅解,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某宏有悔罪表现且不具有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锐辉
审 判 员 陈浩炳
代理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云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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