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标。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标与同方泰豪动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同方泰豪公司)、李创军、周荣洪共同出资设立广东泰豪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泰豪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5%、55%、22.5%、20%,由被告人陈某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2010年11月25日,广东泰豪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整为周荣洪、李创军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标不再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会后,被告人陈某标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也不配合广东泰豪公司进行更换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且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印章和证件,致使广东泰豪公司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21日,广东泰豪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经营、停发员工工资,办理解散和清算等事项,成立由被告人陈某标、股东李创军等四人组成的清算组,并要求被告人陈某标于2010年12月22日之前必须将公司公章归还。广东泰豪公司于当日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向公司员工宣布,并向公司员工办理了工资结算相关手续。此后,被告人陈某标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并让员工章葆华、吴基伟、黄智、陈卫强四人继续到公司上班。
被告人陈某标为能够顺利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伪造了一份任命员工章葆华为公司出纳员、网上银行操作员的授权书。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标与员工章葆华未经广东泰豪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使用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伪造周荣洪的私章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授权委托书等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办理广东泰豪公司基本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由章葆华任网银第一操作员并负责工资的发放申请工作,由被告人陈某标任网银第二操作员并负责审批工资的发放工作。
2011年1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标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发放公司员工工资、补贴等名义先后十三次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从广东泰豪公司基本账户中转出人民币225659.23元,将该款项分别转入被告人陈某标以及公司员工章葆华、吴基伟、黄智、陈卫强的银行账户,其中,转入被告人陈某标的个人账户人民币80853.23元(其中人民币6465.23元系以公司办公费用的名义转入),转入黄智个人账户人民币58039元,转入章葆华个人账户人民币25890元,转入陈卫强个人账户人民币52182元,转入吴基伟个人账户人民币8695元。
2012年4月28日,广东泰豪公司、股东同方泰豪公司、李创军、周荣洪等出具谅解撤案书,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案申请,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标的行为,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标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材料、户籍材料、说明材料、广东泰豪公司的工商资料、办理企业网银相关资料、银行相关账单、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书面证据材料;证人张宋英、庄创炜的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证人李创军、周荣洪、郑俊辉、黄小放、张杰、杨兵荣、黄东升、章葆华、黄智、陈卫强、吴基伟、张宋英、庄创炜、邵鹏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标在担任广东泰豪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以发放员工工资的名义,将本单位款项人民币225659.23元分发给自己和其他员工,个人得款人民币80853.2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标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广东泰豪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引起,广东泰豪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标的行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标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礼彬
审 判 员 章俊杰
代理审判员 陈翠屏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