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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刘某玲,女,住所地(略)。
被告石某根,男,住所地(略)。
原告刘某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石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签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后偿还。截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余款人民币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意见,但现在被告在看守所不方便,不能确定何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市海语东园宾馆的负责人,原告曾在海语东园宾馆做部门经理。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11000元,尚欠人民币19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事实,有借据为据,双方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玲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石某根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与上述欠款同时给付原告。退回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小玲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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