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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谢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萍,女(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曹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陈某华因返还车辆转让款纠纷而诉诸于法院,案号为( 2011 )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1 号。因在原告支付陈某华车辆转让款的过程中,曾于2010 年1 月15日应陈某华之请求,将其中一笔车辆转让款10000 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到其妻子曹某萍的名下。由于法院在审理141 号案件的过程中,陈某华一直拒绝出庭应诉,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该10000 元因得不到陈某华的确认而终没有被认定为原告所支付的车辆转让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 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华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先后于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陈某华车辆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0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华解除了车辆转让协议。后因案外人陈某华拖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转让款,原告起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某华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按照案外人陈某华的指示支付的车辆转让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款项用途,原告诉求返还该笔款项在(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案中未获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元存在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不当得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曹某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 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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