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深圳深某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胜,男,住所地(略)。
原告深圳深某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无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0660元(利息按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民任大某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时候跟他借的,当时被告给他装修了大某桐公司的办公室,陈某民没有给被告装修款,然后陈某民就以个人的名义借钱给被告。现大某桐公司没有将装修款给被告,故被告就没有还陈某民的钱,如果大某桐公司将装修款给被告,被告就可以将这笔款项还给陈某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被告应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招商银行支票存根、催款函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并经被告当庭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3月15日到清偿期,被告应当如约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7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