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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深圳深某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胜,男,住所地(略)。
原告深圳深某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无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0660元(利息按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民任大某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时候跟他借的,当时被告给他装修了大某桐公司的办公室,陈某民没有给被告装修款,然后陈某民就以个人的名义借钱给被告。现大某桐公司没有将装修款给被告,故被告就没有还陈某民的钱,如果大某桐公司将装修款给被告,被告就可以将这笔款项还给陈某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被告应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招商银行支票存根、催款函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并经被告当庭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3月15日到清偿期,被告应当如约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7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深某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李某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与上述判决的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小玲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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