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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4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王某培,女,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臣,男,住所地(略)。
原告李某兰,女,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栋,男,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宇,女,住所地(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某亮,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学,男,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培、王某臣、李某兰、王某栋、王某宇诉被告王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代理审判员刘艳丽和人民陪审员孙允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娄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五原告近亲属王某民借款人民币36000元,担保人为深圳市友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某民于2011年8月9日死亡,依据《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民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王某培(配偶)、王某臣(父亲)、李某兰(母亲)、王某栋(儿子)、王某宇(女儿),上述五人依法继承了王某民的上述债权,取得了上述债权的追偿权。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学向五原告的亲属王某民借款人民币36000元;2、担保书,证明深圳市友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3、注销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亲属王某民已经死亡;4、公证书2份,证明五原告为王某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某民与被告王某学曾共同合伙经营车辆挂靠运输,2010年8月22日,王某民及其妻子王某培与被告王某学及其妻子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王某民将其在合作车辆中所占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06000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有能力全额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先归还人民币36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0元则由被告向王某民出具借条。70000元借条出具后,王某培认为仅有被告口头承诺缺乏保障,要求被告另行就人民币36000元出具一份借条。事后王某学单方向王某民提供了一份深圳市友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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