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4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王某培,女,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臣,男,住所地(略)。
原告李某兰,女,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栋,男,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宇,女,住所地(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某亮,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学,男,住所地(略)
原告王某培、王某臣、李某兰、王某栋、王某宇诉被告王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代理审判员刘艳丽和人民陪审员孙允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娄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五原告近亲属王某民借款人民币36000元,担保人为深圳市友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某民于2011年8月9日死亡,依据《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民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王某培(配偶)、王某臣(父亲)、李某兰(母亲)、王某栋(儿子)、王某宇(女儿),上述五人依法继承了王某民的上述债权,取得了上述债权的追偿权。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学向五原告的亲属王某民借款人民币36000元;2、担保书,证明深圳市友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3、注销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亲属王某民已经死亡;4、公证书2份,证明五原告为王某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某民与被告王某学曾共同合伙经营车辆挂靠运输,2010年8月22日,王某民及其妻子王某培与被告王某学及其妻子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王某民将其在合作车辆中所占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06000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有能力全额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先归还人民币36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0元则由被告向王某民出具借条。70000元借条出具后,王某培认为仅有被告口头承诺缺乏保障,要求被告另行就人民币36000元出具一份借条。事后王某学单方向王某民提供了一份深圳市友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
王某民于2011年8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王某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5人,分别为:配偶王某培、父亲王某臣、母亲李某兰、儿子王某栋、女儿王某宇。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学在本院(2012)深盐法执字第109号案中的执行款人民币98320元及原告担保人杨某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学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亲属王某民出具的人民币36000元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王某民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人民币36000元的债权作为王志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本案五名原告。因被告王某学借款后经多次催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培、王某臣、李某兰、王某栋、王某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0元均由被告王某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缴付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铮
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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