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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8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8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友,广东某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祥,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台前县(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广东恒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原告的工作岗位:货车司机。
二、本案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15%提成。原告于2012年1月3日驾驶车辆送货回公司途中,被盐田区交警大队查车。根据查车情况,盐田区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及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2012年3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审查认为,涉案的违法行为是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遂决定撤销上述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决定。5月24日,原告收到退还的驾驶证件。2012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以涉案车辆实施使用其它车辆号牌违法行为为由,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上班至2012年1月29日,2012年1月30日后未再上班。2012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于当天离开被告处。原告已领取了2011年12月份工资1413.6元。
三、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的工资5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工资补偿27000元。
四、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2178.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工资人民币5700元;2、被告支付扣驾证期间(2012年2月9日至5月24日)工资18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六、关于2012 年1 月1 日至2012年2 月8 日工资的争议。原告称其日薪为人民币150元。因2011年12月20日至31日期间共8个工作日,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413.6元,故本院对其日薪的主张予以确认。2012 年1 月1 日至2 月8 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至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内拖部门工作。该期间工作日20天,法定节假日4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600元(150×24=3600)。1月30日至2月8日共8个工作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停工工资人民币960元(150×8×80%=960)。
七、关于支付2012年2月9日至5月24日期间工资的争议。2012年2月8日,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要求,2月9日原告已离开被告处未再工作。因2月9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争议。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但是未能就此举证,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月8日停工工资人民币4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本院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亚 楠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小 玲








附法律条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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